深夜两点,正在使用中的电动平衡车突发断电,消费者因此摔伤骨折。2018年3月,天河法院宣判电动平衡车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判处销售者珠海某公司、生产者天津某公司和常州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3万余元,销售者珠海某公司退还货款,原告退还电动平衡车。
案情回顾
平衡车断电致人摔伤,网站平台销售者生产者齐甩锅
2015年12月8日,小张在某网站上购买一台电动平衡车。一个月后的凌晨两点,小张在人行天桥上使用这辆平衡车。谁知,平衡车突然断电,一个不留神,小张摔成了骨折。
2016年3月7日,小张将网站经营平台某公司、销售者珠海某公司、生产者天津某公司和常州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网站经营平台某公司与销售者珠海某公司表示,小张受伤的原因是自身操作不当所致,产品不存在缺陷,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网站经营平台公司是平台的提供者,平衡车由珠海某公司单独销售,双方不属于联合销售。
生产者常州某公司认为,产品质量合格,公司已履行危险警示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天津某公司则认为,平衡车不存在质量瑕疵,小张人身损害后果与公司产品质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
两家生产商证据不足,法院认定产品存在缺陷
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构成产品侵权责任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产品存在缺陷、存在人身伤害事实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生产者天津某公司确认小张在事发时使用了平衡车的事实,即确认小张的损伤是在使用平衡车时造成的。所以,本案的焦点在于涉案的产品是否存有缺陷。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产品生产者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为此,生产者天津某公司和常州某公司拿出《CQC产品认证证书》,但这份证书的完成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而小张购买平衡车的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明显的时间差使得这份证书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存在缺陷。
此外,小张认为平衡车是突然断电。而两家生产商认为,断电是小张突然加速导致的。但两家生产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事实上,两家生产商向法庭确认已取得平衡车事发时的运行数据,即两家生产商是掌握了平衡车在事发时的运行状况。即便如此,两家生产商不仅未能提供运行数据用以作证,也未就平衡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生产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是安全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院确认小张购买的平衡车存有缺陷,并在行驶中突然断电的事实。
消费者操作存在过失,三被告承担七成责任
在责任承担的问题上,被告方认为小张存在两项过错,一是小张使用平衡车的时间为凌晨两点,二是小张在使用平衡车的时候未佩戴护具。对此,法院认为,导致小张受伤的原因是产品存在缺陷,而并非是使用的时间点,且被告方也未就小张精神状态不佳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方所认为的小张在使用时间上的过错,法院并不支持。至于未佩戴护具的问题。平衡车的说明书记载了使用者在使用平衡车时应佩戴头盔和护具,小张在使用平衡车发生事故时,没有按说明书佩戴,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方对小张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小张自己承担30%的责任。
关于网站经营平台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网络平台经营者并非平衡车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尽管小张认为网站经营平台某公司与销售者珠海某公司是联合销售,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因此,网站经营平台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销售者珠海某公司、生产者天津某公司和常州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产品质量侵权举证责任
在一般侵权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诉讼中,却是由生产者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在日常的生活中,普通消费者难以知晓产品的设计原理和工艺技术,难以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否认受害人权利主张的生产者应就其主张的阻碍受害人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
结合上面的案例,在产品无缺陷的情况下,正在使用中的平衡车不会无故断电,正如一辆合格的车辆在行驶中也不会无故自燃,故断电的原因应由生产商进行举证证明。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当下,产品的互联网化让产品的运行状态时刻被记录下来,本案消费者主张已将数据上传至生产者服务器。而生产商在庭审中确认取得涉案产品运行数据,但其不仅未向法庭提交,也没有向法庭作出说明。在上述情形下,生产商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故法院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生产商和销售者应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转载自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